原标题:“我楼顶打电话,不小心看到”,男员工晚上偷拍女生宿舍洗澡被开除,还要求公司赔偿近5万,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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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微博网友发布视频称,在上海某商场女厕所内抓到一名男子男扮女装实施偷拍行为。据了解到,实施偷拍行为的男子已被警方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此前,深圳一大型公司员工楼顶偷拍女员工宿舍洗澡被解雇,还因此对簿公堂,最终法院判定公司解雇合法。
2013年09月11日,张某某入职XXX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20年3月10日止。XX科技集团《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77条规定“在厂区或厂区公寓有伤风化行为者,开除”。
2018年10月23日晚上21:40左右,张某某在某楼顶偷拍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A公司)女员工宿舍洗澡,被A公司宋某,张某六名员工当场抓住,公司员工潘某有打电话报警,松元派出所出警,在民警的监督要求下,将该员工手机打开,该员工手机内有很多偷拍的照片及视频证据,该员工被派出所带走处理。
张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天我上楼顶打电话,不小心看到对面宿舍有人,便好奇的拿手机拍了张照片,然后被人抓住。这种偷窥别人的行为是可耻的。……”
2018年10月25日公司出具《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一份,载明:
“违纪者姓名”为张某某,“违纪事实描述”为“该员工于2018/10/23晚上21:40左右,在某楼顶偷拍A公司女员工宿舍洗澡,依《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20151126F第77条,在厂区或厂区公寓有伤风化行为者开除处理”。
2018年10月30日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载明:
“张某某……:您于2013年09月11日入职我司,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03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经我司查实,您在职期间存在如下行为或事实:2018/10/23晚上21:40左右,在厂区偷拍A公司女员工宿舍洗澡。且您的上列行为或事实构成:严重违反我司如下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一百一十三条品行操守类第76款及《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品行操守类第77条第1款。我司经慎重研究,现决定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于2018年10月30日正式解除我司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
张某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00元。仲裁委驳回了张某某的仲裁请求。
对此,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一审庭审中,在回答“你有何依据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这一问题时,张某某称“根据仲裁庭向第三方公司调查,我是在第三方公司的楼顶拍的照片,拍的是宿舍照片,并不是偷拍女生洗澡,我认为这不是有伤风化。且我是在A公司犯错,不应当适用公司规章制度77条规定,该条规定的是在公司内犯错,但我是在第三方公司犯错,且我的行为并不是有伤风化”。
同时,在回答“你是否承认你存在偷拍女生宿舍内情况的行为?”这一问题时,张某某称“我承认是有偷拍行为。”在回答“在仲裁阶段提交照片,且你提交照片亦显示一女子穿内裤在宿舍内,对于你在仲裁阶段向仲裁机关提交了一张你所偷拍的女子穿内裤在宿舍内的照片,你有否异议?”这一问题时,张某某称“没有异议。”
一审判决:偷窥异性并拍照留存,侵犯他人隐私,违反行为操守,公司解雇合法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作为一名成年男子,理应知道不能在女子仅着内裤时在窗外窥视,更不能以照片等形式对女子衣着不全的形象进行留存。张某某偷窥异性并拍照留存的情节,侵犯他人隐私,违反公司对于员工行为操守的基本要求,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据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我只是拍了一张宿舍照片,不是偷拍女生洗澡,不能认定“有伤风化”
一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称,““偷拍女生洗澡”与拍一张宿舍区的照片,在情节上是有差距的,有扩大事态的嫌疑。上诉人只是拍了一张照片,即被认定“有伤风化”,其实质只是被上诉人急于找到一个开除上诉人的理由。对于一名工作五年有余,未曾有过因错受罚的记录的上诉人,即使有过错行为,被上诉人亦应以教育为原则,作出相应合情、合理、合规的处罚。”
二审判决:偷窥并偷拍异性与员工基本职业道德不符,亦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张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的《保证书》、A公司出具《张某某(男)偷拍女性员工洗澡事件通报》以及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可知,张某某存在偷窥并偷拍异性的不当行为,该行为与员工基本职业道德不符,亦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据此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李昂